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7號原告 白婉鈴 訴訟代理人 周郁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和平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1日12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道北上處,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年3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周郁翔,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27日前(嗣變更為109年8月28日前,見本院卷第33頁)。車主周郁翔於109年3月24日向被告申訴,並於109年5月6日辦理臨櫃歸責申請實際駕駛人為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訴,並於109年8月19日委託周郁翔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做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4,000元(原記載3萬6,0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更正),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關於處罰主文第2項之處分(即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見本院卷第34、80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前方車輛在平交道柵欄升起後往前,伊駕駛系爭汽車也是跟
著前幾台車前進,殊不知前面的前面的前面車輛停下時,伊駕駛系爭汽車也已經過平交道了,只能往前一起停下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
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業已要求駕駛人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保持於必要時採取停車措施。又依該平交道當時監視錄影檔(檔案名稱:U00000000.MP4),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當日12時28分29秒接近平交道停止線,未在停止線暫停,於12時28分46秒臨停於該平交道範圍內,延續至12時29分59秒影片結束時仍臨停在該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鐵路平交
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3月30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127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周郁翔(告知被告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原告)申請書、舉發機關109年7月20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287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8-50、58、72-75頁)。
㈢原告雖主張:前方車輛在平交道柵欄升起後往前,伊駕駛系
爭汽車也是跟著前幾台車前進,殊不知前面的前面的前面車輛停下時,伊駕駛系爭汽車也已經過平交道了,只能往前一起停下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即檔案名稱U00000000.mp4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3月1日12:28:26(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宜蘭縣○○鎮○○路○○道北上處,接近該平交道停止線,此時前方尚有車輛4台,依序欲往前穿越該平交道(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1)。於12:28:33至12:28:3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宜蘭縣○○鎮○○路○○道北上處,跨越該平交道停止線後,依序欲往前穿越該平交道(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2、3)。於12:28:45至12:28:5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越該平交道停止線後,仍未穿越該平交道,前方停有車輛2台,系爭汽車依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內(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4、5)。」。依勘驗結果,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等待前車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即貿然尾隨前車穿越該平交道,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而前車停駛後,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遂無法前行而臨時停車於該平交道,期間至少達14秒(見本院卷第98頁),妨害鐵路平交道順暢通行甚鉅。又原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86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知悉且確實遵守,然其行經該平交道,未將系爭汽車暫停於平交道停止線,待前車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而能安全通過後始繼續行駛,致系爭汽車於平交道臨時停車至少達14秒,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
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