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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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債務人 賴紀典 即 賴怡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後,將保單解約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本院109年12月10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一)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0日陳報編號1所示之保單,截至110年1月18日止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74,864元;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5日陳報編號2所示之保單,截至110年1月19日止預估之解約金為551,322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0年2月20日詢問債務人是否願提出等值之現款,以代變價保單為處分方法,債務人陳報保單部分由法院處理,故本院將於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後,將解繳到院之保單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
(二)次查,附表編號4之機車,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機車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保有使用車輛之便利性,以債務人提出20,500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
三、另就附表編號3之財產,本院前於110年2月20日函命債權人提出到院,以利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債務人業已提出1,286元到院,併此敘明。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內容(新臺幣)│├──┼───────────┼──────────────────────────┤│1│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預估解約金174,864元│││:A3AYC34660)││├──┼───────────┼──────────────────────────┤│2│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預估解約金551,322元│││:B0000000)││├──┼───────────┼──────────────────────────┤│3│存款│1,286元(郵局81元、華泰銀行1,205元)│├──┼───────────┼──────────────────────────┤│4│機車(車號:000-0000)│2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