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文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4月1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9日。
另於94年間因㈢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再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9日接續執行,已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燦坤電子專賣店旁空地草叢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2號之百吉國小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1公克,驗餘淨重0.02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漏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2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
0.02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