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肆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驗餘毛重肆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⑵9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無罪,上開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而上開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惟上開⑴⑵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上開⑴之罪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又於⑶95、96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⑷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8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繼於⑸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⑷⑸之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並與上開⑶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期間為98年2月8日至98年3月1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19之前居所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前居所,因其通緝犯身分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共1.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公克,驗餘淨重共1.6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共4.0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共4.0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明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共1.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公克,驗餘淨重共1.6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共4.0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共4.0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復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米白色粉塊3包及米白色粉末4包,經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1.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公克,驗餘淨重共1.6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透明晶體7包,經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4.0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共4.0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