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世焜前因竊盜、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其後適用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9年4月3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所附近,將其向 林志瑋 (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綽號「 豬哥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偽冒銀行行員身份,向 黎筱君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黎筱君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黎筱君因而陷於錯誤,自同日晚間9時29分起至翌(20)日凌晨0時24分止,持金融卡至宜蘭縣○○鎮○○路○○○號永豐銀行,以該行之自動櫃員機設備,分4次將合計24萬元之款項匯入林志瑋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嗣黎筱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世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世焜固於本案中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伊係將其所有之鶯歌二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林志瑋之上開提款卡共2張,一起交給「豬哥」,之前因害怕所以才說鶯歌二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一)陳世焜前因明知並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常將因而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18日下午
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下稱鶯歌二橋郵局)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99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劉冠麟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備依指示操作更正,致劉冠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3時18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00元及15,650元匯入上開鶯歌二橋郵局帳戶。2、於99年4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以電話向 董姵妏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更正,致董姵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南縣善化鎮新營某便利超商內,以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備將17,303元匯至上開鶯歌二橋郵局帳戶內。嗣因劉冠麟、董姵妏匯款後均發覺有異,各自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0年6月16日確定送執行(以下簡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19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又前案被害人劉冠麟、董姵妏遭詐欺取財之時間為99年4月18日,與本案被害人黎筱君遭詐欺取財之99年4月19日相近,且遭詐騙之方式均係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配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錯誤,因此實難排除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案件,另依被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所示:該二帳戶分別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99年4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前,均無同一日有多筆且密集存提款之異常交易情形,有上開鶯歌二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再徵諸一人同時交付數張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悖離常情之處,因之亦無法排除被告係一次同時交付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至被告於前案中固始終否認有提供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因害怕不敢坦承上情而匡稱帳戶遺失,亦非無有之事,是仍無足以之即認定被告係分別將前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不同之時地分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99年
4月3日同時一次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前案確定判決之鶯歌二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被告既為同時一次提供上開兩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劉冠麟、董姵妏及黎筱君,則其提供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即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應論以一罪,於訴訟上亦無從分割,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應及於本案,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昌澤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