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明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0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明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明勇係 於明勇 電器冷凍行從事冷凍技術士為業,且以其住所為其營業處所,並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客戶家中載運或維修電器、冷凍器材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所兼營業處所附近位於自立二街某處之客戶家中修理音響後即飲用藥酒約1杯,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上開住所兼營業處所,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國際路交叉口時,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氣晴,省道三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至大觀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適有 李如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國際路方向直行,行經前揭路口時,李如梅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尾遭袁明勇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致李如梅人車倒地,李如梅因之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及嗅神經損傷、左側腎臟挫裂傷併腎臟及後腹腔內出血、右前額不規則撕裂傷及瘀腫、四肢多處挫瘀傷擦傷、腰部挫傷、第一至第三腰椎橫突骨折、記憶及平衡功能減退、嗅覺功能喪失等重傷害,並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敏盛綜合醫院內對袁明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袁明勇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 雷朝榮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袁明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賈志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99年12月10日、100年3月11日、100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19日北總耳字第1000025601號函各1份、被告袁明勇名片1張及現場照片8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身暨被告袁明勇住所兼營業處所照片6幀。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袁明勇係於明勇電器冷凍行從事冷凍技術士為業,且以其住所為其營業處所,並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客戶家中載運或維修電器、冷凍器材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且有其名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身暨被告袁明勇住所兼營業處所照片6幀等在案可查,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上開之附隨業務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查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發見被告案發當時係於修完電器後要下班回家,且被告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幫客戶維修電器,該車乃被告從事附隨業務所用,此有本院100年11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認此部分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已自承其為執行附隨業務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復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之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前開犯行,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駕車時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李如梅受有前揭重傷害,其情節非微、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