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另100年偵字17988號就同一事實移請併辦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錦穗於民國99年11月18日17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快車道、2機慢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鄉○○路由中山北路往臺15線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近該路與臺15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即桃園縣○○鄉○○路○○○號前對向之路段,欲逕由該處即該路口前機車停等區後緣處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路旁之汽車檢驗廠時,適其左前方有 余福昇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5線由南往北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駛近其左轉處之對向車道路段;郭錦穗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余福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5線由南往北駛入該路口右轉駛近其左轉處之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開始左轉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余福昇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5線由南往北駛入該路口右轉大觀路往東北方向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行駛時,適其左前方對向車道上有郭錦穗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其車道前方;余福昇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50餘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其左前方對向車道上有郭錦穗駕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路段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其車道前方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郭錦穗於近距離始見及余福昇之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已避煞不及,余福昇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郭錦穗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後側、右側後視鏡、右前門前緣處碰撞,使余福昇人車倒地,致使余福昇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股骨頭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郭錦穗請路旁汽車檢驗廠人員代為報警及叫救護車,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余福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另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辦。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其有提早左轉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轉欲至對向路旁之汽車檢驗廠,告訴人余福昇之普通重型機車就直接撞到其車。其未進入路口,該路口號誌正常,標誌、標線清楚。其知道在雙黃線路段禁止左轉、迴轉,其開始左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其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時,踩煞車,告訴人之機車就撞上來了。其車右前方車身即右前輪、右前門、右側後視鏡處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其車右前門、右前方葉子板損壞、右前輪破損。承認其有過失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明被告過失致其受傷情節及其係無照駕駛等情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01份、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01份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01份、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01份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三岔路口附近路段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車輛行駛之大觀路肇事路段為雙向2快車道、2機慢車道,2快車道各寬3‧5公尺,2機慢車道各寬1‧8公尺,2側路肩各寬1‧
9公尺,中心線為分向限制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略成橫向停於大觀路往東北方向(即往中山北路方向)之車道上,車頭前緣跨停於路面邊線上,車頭跨停於機慢車道上,車尾則停在跨在快車道上。被告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後側、右前門前緣處有明顯撞損痕跡。告訴人機車左到停於被告小客車右側之快車道上,車頭傾斜朝向往東北方向路邊,車尾朝中心線方向,車頭嚴重撞損。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間,有2車碰撞後之掉落物,掉落物主要散落在快車道上,部分則在快慢車道分道線上等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機車由臺15線右轉大觀路往東北方向行駛時,該轉角角度為大於90度之鈍角,該轉角處為空地,並無大型遮蔽物,在轉角兩側行駛之車輛駕駛人,互可看見另一側車輛之動態,該路段夜間有照明,在肇事時雖為晚間,然在該轉角兩側行駛車輛駕駛人,可經由該路段之夜間照明設備與車燈之照明,互可看見另一側車輛之車燈與車行動態。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還沒有跨越雙黃線時有往前看,前方路口內當時並無車輛,當其車頭進入對向車道時,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已在其右前方進入路口約二分之一,其尚在猶豫往前還是退後時,告訴人之機車就直接撞到其車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車開始左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其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時想先讓告訴人之機車先過,踩煞車,告訴人之機車就直接撞上來等情,可知被告車輛開始左轉,車頭甫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進入該路口二分之一處,被告之車輛仍繼續前行跨入對向快車道,車頭並已駛入對向機慢車道,車頭前緣駛至對向機慢車道外緣之路面邊線處始停住,告訴人之機車車頭係在近快慢車道分道線處與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後側、右後視鏡、右前門前緣處碰撞,顯見被告小客車在該路段開始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駛入該路口,並駛近被告左轉處之路段,被告在開始左轉前,並未注意及對向告訴人來車駛近之動態,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迨其駛入來車道後,於近距離始看見對向車道上告訴人之來車,雖踩煞車,已避煞不及而肇事。關於告訴人當時之車速,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曾陳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5、60公里或約時速50至60公里云云,其此所述之車速均為約略之速度,經本院訊以:時速有無超過50公里?告訴人答稱:沒有超過時速60公里,有超過時速50公里等情,足認其當時車速係在50餘公里至60公里間,已超速行駛。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事故發生前其沒有看到被告車輛等情,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碰撞前其都沒有看到被告之車子等情,可認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又告訴人受傷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且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欲左轉至對向路旁之汽車檢驗廠時,適其對向來車道有告訴人之車輛駛近,即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車輛行駛之大觀路該路段為雙向2快車道、2機慢車道,中心線為分向限制線,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道上告訴人之機車駛近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未遵守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時,適於其左前方對向車道上有被告車輛在該處左轉駛入其車道前方,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50餘公里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對向車道有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其車道前方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有前開過失,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先請路旁汽車檢驗廠人員代為報案,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按,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經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且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有告訴人來車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股骨頭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勢不輕,告訴人有無照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竟違規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之與有過失情事,惟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輕,與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