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1、495、868、89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杓子、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士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初犯、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7月27日、88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
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另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裁定就㈡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網咖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月3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宏昌十三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晚間某時(移送辦併意旨誤為100年1月18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後,即自斯時起至100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並於100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停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物品、行動電話3支及現金5萬元。
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於100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義勇街路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及物品。
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2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51.1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士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部分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物。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移送煙
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送驗毒品檢驗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扣案物。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1罪)。原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認被告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就後者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於本院諭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100年10月19日)後,起訴檢察官始以移送併辦意旨書(100年10月21日經本院收受)論被告上開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檢察官之論罪既在本院諭知變更之後,自應以本院諭知者為準,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
㈢、㈣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或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於犯罪事實㈡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移送併辦意旨認犯罪事實㈡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又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或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而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或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7萬元、5萬元及行動電話3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與其本案犯行均屬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一│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1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14.5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1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4.4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物品│注射針筒5支、杓子1支、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31個。│├──┼──┼─────────────────────────┤│二│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8.4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4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合計75.5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75.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6.2││││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物品│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1個。│├──┼──┼─────────────────────────┤│三│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8.6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合計17.9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1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7.8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物品│注射針筒1支。│├──┼──┼─────────────────────────┤│四│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3公克,驗餘毛重0.487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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