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67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張鴻源
被   告  翁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VISA
國際信用卡金卡,領用信用卡一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注意事項第一項(二)約定,持卡人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
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
VISA國際信用卡金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民國(下
同)101年1月31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99168元,合計
236990元及其中本金137822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
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
為清償。
(二)查,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
償之信用卡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
及責任已於99年4月17日簽定購買與受讓合約,轉讓與予
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前述
債權轉讓與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公告於太平
洋日報,此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是以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對被告自債權讓與通知送達
之日起即發生效力。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
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各乙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乙份、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各乙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
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
消費款未清償,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業於99年4月1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訴
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6月29日將對
被告前述債權轉讓與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公告於
太平洋日報,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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