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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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淑貞律師
張毓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14號、95年度偵字第6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官家和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 胡問樵 雖於前揭路口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屬肇事原因之一,惟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逕駕車前行致撞及被害人胡問樵,肇致本案車禍,其所為自有過失無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五三○二七五七○○號鑑定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致使其顱內出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時二十分不治死亡一節,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駕車肇事,確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
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二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二萬元即新臺幣六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
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按交通事故報案人於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未及通過馬路之行人胡問樵,其過失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同意再予被告機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業已修正,本件就緩刑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紀錄可考。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事發後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依檢察官協商之條件相當數額之賠償金,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筆錄一份附卷可憑,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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