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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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店交簡字第281號),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即92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交訴字第98號判決,就酒後駕車部分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緩刑之宣告,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撤銷;於94年5月9日,就前揭妨害自由所處4月徒刑、肇事逃逸所處6月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4年6月21日,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先易科罰金執行,尚餘3月部分未執行(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
二、甲○○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其中1次還因此肇事,竟仍不知警惕,復於95年5月10日夜間5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某處,服用6瓶瓶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夜間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10巷16弄口,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該計程車駕駛報警前來處理,員警發現甲○○身上酒味濃厚,乃對以實施酒後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及警製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附卷可稽。而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著有函釋可參,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本件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業據認定如前,且依前揭之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被告當時經警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情,足認其駕駛判斷力欠佳,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倍。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故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就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就其中6月部分易科罰金執行,然該部分尚與另案所處4月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9月,故尚餘3月部分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縱有部分因已確定之刑先執行,然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是公訴人認本件有累犯之情形,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此即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次更因此肇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素行不佳,幾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若再量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恐難令其心生警惕,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