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20號
被 告 鄭振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振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振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100年6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
癮,竟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8月4日15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0年8月4日15時5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振修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其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BZ00000000000號,實驗編號;0000000號)、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BZ0000
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鄭振修)2紙在卷可稽,而被
告復於警詢中自承尿液編號BZ00000000000號之採集尿液,
尿瓶乾淨且為其本人所排放採集無誤,並經其本人加蓋封籤
及捺印指紋無誤,其尿液經送驗既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完畢時間雖因人而異,
但一般於超過96小時後即無法於尿液中驗出,是本件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當在其經員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應堪以認定。
三、又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字第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
,復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
戒。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振修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卻仍為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之犯行,且其甫於
100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竟迅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有不該,雖其
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然其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