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856號
原   告  黃釓銘
代 表 人  林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項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8年9月間邀同原告入股靠站商行為合夥人,佔
四分之一股,而原告當時擔任紐約房屋之負責人,因而分租
被告靠站商行約4坪面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被告每月支出之租金5萬元則因紐約房屋分租本應降為
38,000元,但被告帳冊每月卻仍列租金為5萬元,即並未將
紐約房屋租金12,000元列入收入款項。至100年7月8日經
原告發現帳冊每月租金浮報及電費計算錯誤,迄至100年9
月10日合夥解散為止,達2年之久,超收款項租金部分
72,000元(計算式:12,000元X24個月÷4股=72,000元)
以及電費部分12,000元,應退還股東才是,但被告竟置之不
理。
2、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4,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
系爭房屋租金每月5萬元,當時因一部分轉租給紐約房屋,
月租金12,000元,因此被告每月實際負擔之房租是38,000元
無訛,但管理費、供繕、水電費等都是被告負擔的。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靠站商行入股合約、紐約房屋租
金支票、靠站商行及紐約房屋照片示意圖、靠站商行帳冊以
及靠站商行電費收據等為證,被告到庭復不否認兩造間曾就
靠站商行成立合夥關係,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所成
立之合夥關係與紐約房屋嗣後向被告分租成立之租賃關係屬
二事,被告就合夥關係中,系爭房屋租金每月5萬元,當時
因一部分轉租給紐約房屋,月租金12,000元,因此被告每月
實際負擔之房租是38,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於合夥帳冊中所多列之每月租金支出12,000元,自應返還
給各合夥人,雖被告辯稱管理費、供繕、水電費等都是被告
負擔的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足取,是
在合夥關係存續中,至100年9月10日合夥解散之2年期間,
超收款項租金部分72,000元(計算式:12,000元X24個月÷4
股=72,000元)自應返還原告。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
應返還溢收之電費12,00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電費
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不可採。
4、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
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9,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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