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毒偵字第8232號被告施順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35公克、淨重0.20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050公克,經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030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572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