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 張峰彬 即永翔機車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光塑膠有限公司謝秀年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 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0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定存單新臺幣5,000,0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9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0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3年度存字第1996號提存書影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相對人瑞光塑膠有限公司、謝秀年已於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96號之提存物。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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