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
部分所示之攤位(面積為十六.六二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
246-5、246-6地號土地上以鐵皮搭建之攤位(下稱系爭攤
位),經營羊肉爐店,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於每月2日前給付,
且如租期屆滿時,被告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每
月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詎被告自96年5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迄96年6月份,已積
欠2個月之租金共36,000元,原告乃於96年6月1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於5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付,即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6月12日收受信函後,仍置之
不理,且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攤位,系爭租約已於同年6月1
8日終止,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
攤位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6月
17日止積欠之租金共24,774元;另被告已違約,依約應自
系爭租約終止日即96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自願
減縮依租金3倍計算即48,000元。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攤位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
地上,原告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
。惟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
物有所有權為要件」、「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
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
、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縱非系爭攤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於租約終止後,原告亦得基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攤位係其丈夫
之父親 高勝業 所搭建,而高勝業於94年3月雖間將坐落台北
縣新莊市○○段246-5、246-6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但未一
併將系爭攤位出售,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向其佯稱
已向高勝業購得系爭攤位所有權,另系爭攤位經測量坐落於
同段247地號土地上,其已將系爭攤位遷讓返還該土地所有
權人即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間向其承租系爭攤位,經營羊肉爐
店,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
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000元,應於每月2日前給付,且如
租期屆滿時,被告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請
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被告自9
6年5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乃於96年6月1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函到於5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付,即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6月12日收受信函後,仍未清償,且
未遷讓返還系爭攤位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
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
,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確將系爭攤位出租其經營羊肉爐店,
足見系爭攤位本係由原告取得事實上管領力,為該攤位之
占有人,依前開規定,即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
和平及公然占有該攤位,原告將之出租予被告,並推定其
適法有此出租之權利,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攤位為其丈夫
之父親高勝業所搭建,由其取得所有權,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加以佐證,自不足以反證原告非系爭攤位所有權人。
(二)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至於租賃物如為房屋或其他
不動產(如本件之系爭攤位),其是否坐落於出租人所有
之土地止,並非租賃契約成立之要件。本件系爭攤位經本
院於96年11月8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結果雖
認其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
線部分所示(面積為16.62平方公尺),此有該日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足憑,而上開24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
1件在卷可稽,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
系爭攤位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按月支付租金,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即有效成立,不因系爭攤位坐落之土地非
屬原告所有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予原告
之義務。
(三)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
攤位(非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後,被告自96年5月份起
既未依約給付租金,則原告於96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函到於5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付,即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於同年6月12日收受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已
如前述,顯見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96年6月17日終止。
綜上,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攤位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被告雖辯稱已將系爭攤位遷讓返還訴外人台灣省桃園農田
水利會乙節,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返還攤位之對象並
非原告,對原告自不生清償效力,併此敘明。另被告自96年
5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96年6月17日止(計1個月又17
日),並未給付租金,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5,0
67元〔計算式:16,000×(1+17/30)=25,0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只請求其中之2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又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解釋上與租期屆滿相同)後,
既未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洵屬有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
,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
年台上第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可資照參)
。查兩造間上開有關違約金為租金5倍之約定,較諸被告每
月應付之租金,高出甚多,不合社會一般常情,縱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3倍之違約金,仍嫌屬過高。爰
斟酌原告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事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自96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
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租金之1.5倍即24,000
元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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