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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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9行關於「2時3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時多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然被告卻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彼止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並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2年4月30日2時31分許,自外返回上址居住處時,因未帶鑰匙,竟一直敲門及叫甲○○起來為其開門,並以台語「幹你娘、臭俗仔」辱罵甲○○,對甲○○為精神上的騷擾而違反上述保護令,甲○○不堪忍受乃報警到場逮捕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甲○○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2月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對被告乙○○執行)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