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顏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顏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綜合果汁9瓶、每日C100%柳橙汁5瓶及綜合果汁4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為職業軍人退休,若有走路外八根本無法通過體檢,又我每日均需照料生病之母親,並無時間犯案,且我購買物品皆有留存發票,購物地點亦非全家便利商店,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江金勳 ,告訴人公然在法庭中說謊,而我至原審開庭時,並未在西裝胸口插了1朵花,特徵也與告訴人指訴不同,另我穿著之衣物與竊嫌不同,警方亦未在我家中查獲失竊物品,我並無犯下竊盜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身穿白色連帽長袖上衣、七分短褲、白色布鞋之竊嫌在
案發前數分鐘,出現在與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同路段之龍庭華廈社區,數分鐘後,即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持黃色塑膠袋站在飲料區前,徒手拿取架上數瓶飲料裝進該黃色塑膠袋中,尚未結帳逕自離去,過數分鐘後,該竊嫌旋即再次出現在龍庭華廈社區內,手上並提內有物品之塑膠袋等情,有龍庭華廈監視器畫面、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又被告不否認其為龍庭華廈之住戶。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在事發前幾個月間,平均1到2天就會出現在我店內1次,因為被告會穿西裝、然後胸口結一個花,行為特徵跟身形也很特別,他走路外八,因為被告常來我店裡,所以店內失竊後我一看監視器畫面就知道是他,跟警方給我指認的照片是同一人,案發當天竊嫌雖是穿帽T、七分褲,但行為特徵跟身形都與被告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身穿西裝、胸前別有花之裝飾(見原審卷第9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未經法院許可,逕自於法庭內步行時,確係以異於常人之角度約45度外八起步行走,途中雖有刻意收斂角度行進,但仍可見外八約35度之行走姿勢(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等服裝、行為特徵相互吻合,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訴,信而有徵,可堪採信;又參以卷存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頁下方照片),本案竊嫌確有走路外八之情狀,亦與被告之行為特徵相符。準此,堪認本案係被告進入告訴人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果汁等飲料,放入塑膠袋中,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被告空言否認其有走路外八、穿著胸口插了1朵花之西裝等服裝、行為特徵云云,顯不足採;又遭竊之飲料數量非鉅,短時間內應可飲用完畢,而本案發生時間乃111年10月9日,被告迄至同年11月2日晚上7時46分許方到案說明(見偵卷第5頁),已相距約1個月之時間,無法排除遭竊之飲料已經飲用完畢,自無從以員警未曾在被告家中查獲失竊物品,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