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楊韻平(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護理師,因本案受有右食指受傷麻木,足以影響告訴人擔任護理師工作之執行注射及其他需要使用右食指相關醫療行為,就「告訴人傷勢嚴重影響護理專業醫療行為」及「被告犯後在和解及偵查庭時態度不佳,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仍指稱係告訴人之過錯」綜合以觀,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 張恩頌 (下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已受充分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僅輕判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36、50、53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告訴人為護理師,因本案受有右食指受傷麻木,足以影響告訴人擔任護理師工作之執行注射及其他需要使用右食指相關醫療行為,就「告訴人傷勢嚴重影響護理專業醫療行為」及「被告犯後在和解及偵查庭時態度不佳,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仍指稱係告訴人之過錯」綜合以觀,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已受充分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僅輕判被告拘役30日,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36、50、53頁)。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