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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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劉 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楊劉輇 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劉輇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劉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6頁),是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判。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認罪
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持本案手槍直指告訴人 林致愷 頭部,命林致愷褪去衣褲,跪在碎裂之玻璃上,持本案手槍朝房內廁所方向擊發,及命告訴人吞食彈殼6顆及未擊發之子彈1顆等犯行,其於本院時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全然坦認不諱,堪認被告尚知反省悔悟,犯後態度有所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尚非妥適。
㈡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認告訴人性侵其前妻及女友,對告訴人心存不滿,設局邀約告訴人到場,率爾持槍相向,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甚而命告訴人吞食彈殼、子彈,所為固應非難,然被告係因懷疑前妻、女友遭告訴人性侵,致行為失矩,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女友從事傳播業,曾經坐過我的檯,雙方發生關係是你情我願,我並未性侵,他們已經對我提出告訴,案子也經過警方移送,目前還未開庭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第18頁背面),不論告訴人事實上有無性侵他人之舉,告訴人遭指控性侵一事,確經被害人向警方提出告訴,並經警方移送,被告究非憑空杜撰、無端滋事,原審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犯後迭次變更說詞,未如實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逕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相當於該罪法定刑之高度刑度(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容有過度評價之虞,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性侵其前妻及女友,對告訴人心存不滿,不思理性解決或循法律途徑,竟與同案被告 徐瑋隆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設局邀約告訴人到場,率爾持槍相向,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甚而命告訴人吞食彈殼、子彈,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擦傷、右側拇指食指挫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侵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負面影響,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全盤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之角色地位,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沒有固定收入,與父母同住,父母身體不好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