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祥選任辯護人許隨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45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99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鴻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鴻祥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長期照顧身心障礙家屬,身心俱疲,一時情緒
不穩而貿然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之達成調解,事後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顯有悔意,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1子罹患癲癇症且為中度殘障(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劉鴻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能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已年逾7旬,尚有罹病家屬須其陪病照顧,如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恐令其家屬頓失所依,對被告再社會化亦未必有所助益,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81號被告劉鴻祥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隨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列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祥(涉嫌性騷擾、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因穿越代號AW000-H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與病患間時,不慎觸摸到A女右側臀部,經A女大聲喝斥並攔阻其離去,復向上開醫院護理長 劉依鷺 及副護理長 張雅荃 求助,待護理長及副護理長等人到場處理時,劉鴻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女恫稱「要死就死,準備跟你們3個死啊」、「試試看」、「看你有種還是我有種」等語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鴻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起口角衝突之事時,(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三)證人劉依鷺、張雅荃之證述,(四)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罪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妨害執行醫療罪嫌,惟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認遭被告觸摸而叫住被告,雙方進而發生爭執,是告訴人醫療行為之中斷並非被告行為所致,難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主觀犯意,尚不得遽認被告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