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80號抗告人即被告CHUNGRACHELARLENETELERON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CHUNGRACHELARLENETELERON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沒有辦法解釋為何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我有服用治療心臟病之藥物云云。惟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原法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兼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亦從其所有之小零錢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乙節,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甚明,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所示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為菲律賓籍,惟警訊及偵查期間,均無通譯協助其表示意見,使伊難以了解其權利所在,有違正當法律程序。㈡伊與丈夫 莊樹安 於104年8月19日21時25分同時被警查獲,莊樹安於另案(104年度審易字第3729號)10
4年12月8日庭訊時,業已坦承伊所有之小零錢包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所有;且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疑因莊樹安以火烤鋁箔紙之方式吸食而導致伊之尿液檢體呈陽性反應,此部分原裁定卻均未審酌。㈢原裁定以「經檢察官函詢亞東醫院,未有與被告基本資料相符合之病患病歷可提供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記念醫院104年11月4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在卷足憑」等語,惟伊確曾於104年11月3日及104年11月4日前往亞東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及耳鼻喉科領取心臟血管藥物及消炎藥物,原裁定僅以前開函文即認伊所辯屬卸責之詞,實難干服。懇請鈞院審酌上述各節,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CHUNGRACHELARLENETELERON(下稱抗告人
)於104年8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抗告人前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抗告人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兼以抗告人為警查獲之際,亦從其所有之小零錢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乙節,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甚明,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所示之吸食器1組扣案附卷可證,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次查,檢察官既聲請法院依法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係已就是否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應聲請觀察、勒戒有所斟酌,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其為外籍人士,於警詢、偵訊時均無通
譯協助其表示意見,使其難以了解自身之權利所在,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查,抗告人於警詢時供陳:(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你是否聽的懂國語?警方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妳是否可以完全瞭解意思?是否請通譯到場?有無刑案資料?是否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妳有無扶養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資料正確。我聽的懂一點點。我只能理解一點點。不用請通譯到場,我兒子可以幫忙翻譯。我沒有刑案資料。不用請律師到場,我兒子 莊勳儒 有在場。我沒有扶養未滿12歲之兒童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774號卷第9至10頁)。抗告人於偵訊程序中亦經檢察官諭知通譯需據實翻譯,並由通譯陳美絲全程翻譯,此有
104年11月2日下午3時01分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774號卷第40至41頁),足徵抗告人在略懂中文之情形下,於警詢時有其兒子充當翻譯,復於偵訊中亦有翻譯人員為其翻譯,使抗告人得以瞭解自身權利,是抗告意旨指摘其於警詢、偵訊時均無通譯協助其表示意見,使其難以了解自身之權利所在,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乙節,委無足採。
㈢至抗告人否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因莊樹安以火烤鋁
箔紙之方式吸食而導致伊之尿液檢體呈陽性反應乙節。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年3月31日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依據上開函示,以「二手煙」或蒸氣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事實上已屬不易,況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980ng/mL、22780ng/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安非他命濃度高出7倍、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45倍,足見其為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毒品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抗告人之丈夫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刻意擴散至他處,且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抗告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抗告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並檢驗出如此高濃度之毒品數值之情,是抗告人辯稱疑因莊樹安以火烤鋁箔紙之方式吸食而導致伊之尿液檢體呈陽性反應等語,自難採信。
㈣抗告人另辯稱:係因服用心臟血管藥物及消炎藥物而致鑑定
報告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云云;然其所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之藥袋及所服藥品名稱,卻為案發後經警採尿送驗日後約二個月之104年11月3、4日所開具,是尚難以此證明抗告人係服用心臟血管藥物及消炎藥物,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㈤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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