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燦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吳燦宬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燦宬為索討 李鴻彬 所積欠之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李鴻彬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居所樓下,強押李鴻彬乘坐吳燦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某處之洗車場(下稱洗車場),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李鴻彬之行動自由。到達洗車場後,吳燦宬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眾人將李鴻彬圍住,並恫嚇稱:「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帶你去山上」等語脅迫李鴻彬,致使李鴻彬因憚於吳燦宬等人人多勢眾,而迫於情勢聯繫 彭文昌 ,並與彭文昌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民宅內,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425094、發票日101年11月6日)、借款契約書各1紙(下稱本票、借據債務,移送書所載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訴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因警偵辦吳燦宬重利案件時,扣得李鴻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件
1張,通知李鴻彬到場說明並循線追查,因認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燦宬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依告訴人李鴻彬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彭文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坦承有以2000元之代價委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2名協尋告訴人,再帶往洗車場,在場有多名男子以脅迫方式,使彭文昌及告訴人書立上述本票、借據而妨害自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積欠債務避不清償,伊祇好委請「小蜜蜂」協尋找人,告訴人被找到後,自知理虧而與被告洽談債務清償,才聯絡彭文昌到場協助。伊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證人彭文昌為告訴人之親兄弟(彭文昌為告訴人姑姑收養),經告訴人通知至麥當勞,當場伊與其兄弟2人先晤談,再轉往內湖區某民宅,由其等簽發上述本票、借據,伊並無夥同多名男子妨害告訴人自由,脅迫其等簽發本票、借款而行無義務之事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固然一致指述:被告因為貸放重利
向告訴人討債,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款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見警卷第1至5頁、調偵卷第13頁)。然關於被告涉嫌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對於借貸金額之說詞,前後不一,非無可疑,無從證明被告涉有重利之事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證人彭文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到麥當勞時,告訴人在場,被告在他旁邊,沒看到其他人,當時談論的內容是告訴人欠被告二十幾萬元之經過,加了利息,共欠二十幾萬元,....後來就到一個像民宅的地方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駕車強押剝奪行動自由,到在洗車場又遭脅迫聯繫彭文昌到場共同書立本票及借據之經過,迥然不符。衡以,麥當勞係一公眾得隨時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彭文昌既係告訴人電請前往,與被告在麥當勞先晤談,確知係為解決告訴人債務之事,猶自願陪同前往內湖區民宅,並共同書立本票及借據等情狀,難認告訴人在麥當勞時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受到侵害、限制,而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復查,彭文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希望伊當保人,....後來就到一個像民宅的地方,....祇有我們三人在房間裡,被告說趕快簽一簽,按時間還錢,大家都沒事,....感覺上我不簽,告訴人回不了家,簽本票時民宅其他人都在門外聊天,感覺如果不簽想直接離開,他們會阻止(見調偵卷第21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說不簽本票、借據會如何,我想趕快簽一簽,趕快離開,....我怕他們債務沒快處理,....會越欠越多,被告也沒有講恐嚇、傷害的言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等情,或稱係自己之感覺,不乏主觀臆測之可能,或稱基於手足情誼及顧慮告訴人積累更多債務,並未證述被告如何妨害其等自由之犯行,無從證明其等係受強制而簽發本票、借據。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按告訴人與被告間既存有債務糾紛,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催
討未果,彼等間即有重大利益之糾葛,告訴人所為被告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妨害自由之指訴,即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既存有利害衝突,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原審、本院歷經傳、拘無著(見原審卷第
92、96、102、115至121、140之3至140之6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被告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以釐清真象,則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自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 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且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雖原審判決記載「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102年11月6日在告訴人住處,我有和2名年輕人共3人把告訴人強押上我的計程車載到臺北市○○區○○街的洗車場,我跟他說他欠我錢至少要簽本票給我,所以李鴻彬當天有簽具面額27萬的本票和借款契約書給我等情(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8頁),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上揭所證,洵屬有據,堪以採信」等語。惟觀被告於警詢時筆錄之記載,其自始即堅稱未使用暴力向告訴人逼討債務,前後供述「未使用暴力毆打」、「在洗車場有很多人,但是跟我這件事完全不相干,也沒有吆喝欠債不快點還就會挨揍之類恐嚇言語」等情(見偵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中並無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判決就此有利供述漏未審酌、綜覈評斷,已有不當。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於偵查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確實證據可資憑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妨害自由行為,依照上開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因被害人借款未還,而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妨害自由之犯行,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就其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難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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