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3號原告 陳德虎 被告 陳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679、7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物品拆除和除去,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607元(含占有679、73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531元、地價稅321,0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1元。核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310,121元(計算式:5,284元/平方公尺×318.3平方公尺〈679地號〉+25,600元/平方公尺×24.54平方公尺〈739地號〉=2,310,121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9,531元及按月給付1,851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僅核計訴訟標的價額321,076元(即地價稅部分),二者合計2,631,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