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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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黃語喬 陳俊宏 林厚冲 葉菁琳 被告 謝駿御 (原名: 謝清皜
桃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在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桃榮營造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駿御於民國95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後,詎自
97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1年5月31日止,共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2,640,693元。
㈡先位部分:
被告謝駿御於97年5月31日於本行貸款開始逾期,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原告於97年9月4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747號本票裁定)之97年9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桃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桃榮公司),而桃榮公司為其家族企業,法定代理人謝在鴻為被告謝駿御之父親,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乃為避免被告謝駿御因個人債務問題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若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應有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之交付,然被告卻未能提出相關佐證,原告否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事實存在。被告等亦於另案毀損債權刑事案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255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言被告謝駿御當初以被告桃榮公司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因多重債務導致貸款繳納困難,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桃榮公司等語,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再者由被告謝駿御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系爭不動產經移轉登記與被告桃榮公司後,其所設定抵押之款項交由被告謝駿御使用,每月貸款亦由被告謝駿御繳納,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備位部份:
被告謝駿御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97年度),其名下資產雖有:⑴青立土木包工業出資額1,000,000元(合夥組織),然經原告多次訪視均大門緊閉,管理員亦表示該處已空屋多時,亦無營業。⑵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7,35
0元,其金額過小顯不足受償。⑶桃榮公司出資額15,400,000元,已於97年8月8日將其出資額分別移轉至其父母即謝清鴻及 范姜春枝 名下。⑷97年所得共402,543元,扣除財產交易所得僅剩240,523元,即便強制執行原告債權亦難獲得滿足。故被告謝駿御於97年9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桃榮公司當下確已身陷無資力狀態。又被告謝駿御與訴外人謝在鴻為父子關係,共同經營被告桃榮公司,謝在鴻應知悉被告謝駿御之財務狀況,更何況被告謝駿御在買賣系爭不動產前已先將被告桃榮公司之股份分別轉讓其父謝在鴻及其母范姜春枝,被告桃榮公司負責人謝在鴻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應已知悉被告謝駿御已無資力。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間無脫產之惡意。
㈣爰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謝駿御、桃榮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係指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⑵被告桃榮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係指被告桃榮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備位聲明:⑴被告謝駿御、桃榮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桃榮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0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駿御名下所有。
二、被告謝駿御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應負舉證之責。伊自93年10月起,即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被告桃榮公司之擔保,由伊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貸款13,500,000元,該貸款金額亦由伊使用,至97年陸續增貸,97年間因伊資金缺乏,故與被告桃榮公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桃榮公司,以3,200,
000元價金作為清償部分貸款,並由被告桃榮公司負責後續之本息,原告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多有臆測而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桃榮公司則以:對於被告謝駿御之經濟狀況並不清楚,實際上桃榮公司係由被告謝駿御經營運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謝駿御,於97年9月10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桃榮公司。
2.被告謝駿御自97年5月31日起未如期償還對原告之借款,至今仍積欠本息2,640,693元。
3.被告謝駿御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桃榮公司當時,已陷於無資力。
㈡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被告謝駿御移轉前揭不動產與被告桃榮公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備位聲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前揭不動產移轉,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謝駿御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謝駿御辯稱:伊自93年10月起,即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被告桃榮公司之擔保,由伊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貸款13,500,000元,該貸款金額亦由伊使用,至97年陸續增貸,97年間因伊資金缺乏,故與被告桃榮公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桃榮公司,以3,200,000元價金作為清償部分貸款,並由被告桃榮公司負責後續之本息云云。然查,被告謝駿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是伊提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桃榮公司,事實上並沒有買賣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3頁);證人謝在鴻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沒有收取價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3頁),依被告謝駿御、證人謝在鴻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無買賣、沒有收取價金,核與被告謝駿御於本件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與被告桃榮公司約定以3,200,000元作為對價云云並不相符,則被告謝駿御所辯有關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桃榮公司約定買賣價金一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2.再者,被告謝駿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伊當初一部份辦理企業貸款,一部份用系爭不動產貸款,另一部份用連保貸款,後來貸款契約到期要換約,伊信用出問題,銀行不可能讓伊繼續當連帶保證人,伊有告訴銀行人員伊信用出問題,此類貸款續約就不用還本金,伊怕銀行不願意續約,而這筆錢是伊以被告桃榮公司名義借的,伊負責還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8、46頁),參以證人 程怡綾 (辦理貸款銀行人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謝駿御有告訴伊已將舊貸擔保品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桃榮公司,伊知道他信用有問題,以銀行之立場,公司借款以公司不動產擔保比較單純,銀行因考量被告謝駿御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桃榮公司,故新約擔保品就改為被告桃榮公司之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3-34頁),則被告謝駿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桃榮公司應係為使銀行與被告桃榮公司續約,並非有與被告桃榮公司買賣之真意。而被告並不否認被告桃榮公司實際上由被告謝駿御運作,且被告謝駿御會將運作情形知會被告桃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在鴻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桃榮公司顯然知悉被告謝駿御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其買賣之表示亦非真意自明。
3.此外,被告謝駿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伊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桃榮公司係為使銀行與被告桃榮公司續約,伊怕銀行不願意續約,而這筆錢是伊以被告桃榮公司名義借的,伊負責還云云(詳如前2.所述),而證人謝在鴻則證稱:
當初以被告桃榮公司名義貸款,錢則交由被告謝駿御運用,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桃榮公司,貸款由伊去清償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3頁),被告謝駿御與證人謝在鴻就貸款由謝駿御負責清償抑或由謝在鴻清償,所述相互矛盾,倘若被告謝駿御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桃榮公司確有約定移轉價金、貸款由被告桃榮公司清償,被告謝駿御與被告桃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在鴻所述貸款清償方式應不致相互矛盾,據此,益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約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據上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表:
┌─────────────────────────────────────────┐│一、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縣│中壢市│興南│中壢老│219-77│建│484│1960/100000││├─┴───┴────┴──┴───┴───┴─┴────┴──────┴─────┤│二、建物標示:│├─┬──┬─────┬────┬───┬───────┬──┬──────────┤│編│││││建物面積│權利│││││││建築式│(平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樣主要├───┬───┤│備考││││││建築材│樓層面│附屬││││號││││料│積合計│建物│範圍││├─┼──┼─────┼────┼───┼───┼───┼──┼──────────┤│1│1556│桃園縣中壢│桃園縣中│12層樓│6層:││全部│興南段中壢老小段1580││││市○○段中│壢市中央│房鋼筋│50.02│││建號(81.62平方公尺││││壢老小段│西路1段1│混凝土││││,權利範圍1361/10000││││219-77地號│號6樓之│造││││);興南段中壢老小段│││││1│││││1584建號(61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7/10││││││││││0000)│├─┼──┼─────┼────┼───┼───┼───┼──┼──────────┤│2│1557│桃園縣中壢│桃園縣中│12層樓│6層:││全部│興南段中壢老小段1580││││市○○段中│壢市中央│房鋼筋│51.59│││建號(81.62平方公尺││││壢老小段│西路1段1│混凝土││││,權利範圍1398/10000││││219-77地號│號6樓之│造││││);興南段中壢老小段│││││2│││││1584建號(61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93/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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