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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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乙○○
甲○○戊○○亨信貿易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四人共同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相對人元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路○段27之5號15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譽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乙○○、甲○○、戊○○部分及命負擔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人亨信貿易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亨信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鄭仲志嚴章鈴 (彼二人均未提起抗告)為伊之前員工,與伊簽有切結書,承諾離職後,對於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及離職後三年之競業禁止義務。如違反前開義務者,除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其中鄭仲志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嚴章鈴為3,000萬元。抗告人戊○○曾任伊之董事及伊之大陸地區經銷商,為幕後出資並提供抗告人亨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大陸辦公室作為虛設新鋒有限公司(下稱新鋒公司)營業據點之人,抗告人乙○○、甲○○則分別為抗告人亨信公司之員工。詎債務人鄭仲志、嚴章鈴於民國(下同)97年間離職後,竟違反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與抗告人戊○○、甲○○、乙○○共同仿冒伊所研發之133防霧劑產品,在台灣作成EV16防霧劑,以虛設不存在之新鋒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銷售,債務人 何碧霞 (未提起抗告)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供其收取貨款,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重大損害。查抗告人亨信公司在大陸地區設有辦公據點(設在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沙井鎮萬天村新奉苑019棟),極有可能在大陸地區有資產。又抗告人為避免高額損害賠償,恐有將在台資金轉移至大陸,而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分別在1,000萬元或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已據其提出債務人鄭仲志、 嚴志鈴 所簽訂切結書、、在大陸之 李雄輝 書面之證詞、大陸地區執業律師見證書、乙○○之名片、甲○○之名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刑事告訴狀及抗告人亨信公司網頁(見原法院卷聲證2、聲證4、聲證5、聲證6、聲證7、聲證8、聲證9)為證,以釋明其請求。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空言主張「抗告人為避免高額損害賠償,恐有將在台資金轉移至大陸之虞」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全未對抗告人戊○○、乙○○、甲○○(下稱抗告人戊○○等三人)提出任何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揆之首揭說明,雖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裁定竟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戊○○等三人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人戊○○等三人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如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自認伊係於98年12月21日收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抗告人亨信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7-8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裁定已對抗告人亨信公司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已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亨信公司對本件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已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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