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友人曾 謝炳 出借之重型機車予以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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