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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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重新一路」應更正為「重新路一段」;暨證據欄「被告乙○○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乙○○之供述」,並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跳蚤尋寶趣」店內所販售之外套1件穿在身上,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識該店老闆, 伊有 跟老闆說外套伊先穿走,過兩天再來付錢,且伊身上還有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也在該店也買了很多東西,不必用偷的云云。惟扣案之外套確係被告未經該店負責人甲○○同意而私下竊取乙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係經警方通知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發現店內有財物遭竊,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被害人店內所販售之外套1件,破壞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約2,50
0元,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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