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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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6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各筆借款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7年3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82,745元及利息17,899元,合計共300,644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