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淑卿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淑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及六合彩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黃淑卿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姐仔」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黃淑卿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1樓之居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簽賭方式共有「二星」及「三星」二種,賭客簽賭每支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及75元,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簽中二星、三星者,依序可得彩金5600元、56000元,陳黃淑卿並將簽賭牌支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姐仔」之人,陳黃淑卿可從中抽取每支5元佣金,其餘簽賭之賭資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姐仔」之人所有,而以此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嗣於98年1月16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陳黃淑卿所有供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及六合彩帳單1張等物。
二、證據:
㈠、被告陳黃淑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賭單
2張及六合彩帳單1張等物。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黃淑卿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再其等以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酬勞,竟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之方式,從中抽取佣金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惟衡以其犯罪之期間非長、所得非鉅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及六合彩帳單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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