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8日103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4年6月12日收受該裁定,而於104年7月11日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各1件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指摘「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違背事實,因聲請人25年來將近100次聲請再審狀,均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具體事實,白紙黑字歷歷在目。法官大於大法官解釋及憲法,錢多事少離家近,則法官福利法大於民事訴訟法及其基本原則、憲法第80條法官獨立審判原則,故經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聲請人白紙黑字對鈞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
狀,也是歷歷在目,原確定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根本是違背聲請狀記載事實,隨便調取將近百件聲請再審狀也同樣記載,法院之政治能力及官官相護醬缸文化,必須無理硬拗駁回訴訟,騎虎難下。
㈢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違憲太過明顯,按憲法第22條及第
23條之規定,並未有「節省浪費司法資源」在內,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28年來從不敢以該條駁回訴訟,鈞院看不起中華民國憲法,依五權或三權分立原則,從未有「節省浪費行政或立法資源」,而對人民權利予以限制。
㈣本案24年來將近100次聲請再審,法院硬拗無理駁回,故法
官常常搞錯,鈞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故意不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駁回」,既無此駁回法條、既無不符之情,法院竟為之裁判,是空幻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03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係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是鈞院誤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法官福利法,而不適用憲法第80條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例,試問為何過錯理由,民事訴訟不得為訴外裁判,為世界各國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鈞院竟為空幻之裁判,為世界各國從未有之先例,因民事法院只能對當事人請求之範圍內裁判,未請求判決事項法院不得裁判,鈞院違法甚明。鈞院落入智慧財產權原告陷阱內為24年來法院無理硬拗證據。
㈤現為網路時代,法院錯誤解釋法條,一手遮天時代已經過去
,智慧型手機之發明,1小時內可傳遍世界,法官責任加重甚大,故執政黨去年選舉大敗,年金並未改革,臺灣必成為今日希臘,而且預料明年國民黨大選大敗,反對黨表明要執行東德轉型正義,百分之52東德法官必須退休,臺灣政治與司法必有重大改變,聲請人必須為正義奮鬥、為歷史留名。㈥並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本院81年度北簡民字第504號
、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82年度再簡上字第31號、89年度再易字第2號、84年度再易字第14號、86年度再易字第12號、91年度再易字第6、53號、92年度再易字第14、6號、93年度再易字第19、38、49、59號等判決,及94年度再易字第48號、95年度聲再字第4、9、21、28號、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97年度聲再字第5、18號、97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98年度審聲再字第16號、99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101年度聲再第17、3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14、31、39號等裁定均廢棄。⑵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及自76年8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出庭雜費、業務損失費每日5,000元計算。
⑶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法院(指為裁判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對各庭各法官更為下達裁定。⒉備位聲明:⑴同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3項。⑵再審相對人應返還系爭硬度計,如因已24年,必有不能彌補之硬度計瑕疪,則必依先位聲明第2項辦理。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係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審究本件有無理由,即僅能就其有無指明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及先前歷次再審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而查,再審聲請人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即有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