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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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中午時分,在臺北縣貢寮鄉參與友人婚宴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7月14日15時15分許,在台二線83.5公里處時,為閃避砂石車而衝撞對向車道護欄,於同日15時57分許經警對被告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且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復有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之情事。」部分應予刪除。證據應補充記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並刪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於酒後行車注意力減退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25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中午時分,在臺北縣貢寮鄉參與友人婚宴飲用啤酒2瓶後,至同日14時30分許,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工作場所,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台二線83.5公里處(臺北縣瑞芳鎮)時,為閃避砂石車致迴轉半徑過大衝撞對向車道護欄,員警據報前去處理,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且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復有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之情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依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被告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證據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證據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 陳世華 之公共危險值勤報告書等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檢察官王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