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彬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二八○、三○○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四、二○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