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彬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二八○、三○○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四、二○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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