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許崇慎
黃雅蘋 被告 李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內容,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事實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
編號所在位置原記載更正後1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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