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靜芬 相對人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泰 相對人 楊森族
住金門縣○○鄉○○村000鄰○○000○0號0樓 李經權 張麗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51號、103年度聲字第283號、104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事件提存270萬元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更提存物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51號、10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103年度存字第2077號、104年度存字第144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90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桃園、臺中、彰化、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