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9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被告 葉建浩 (即 郭俊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造成弱勢的一造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情況,於是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受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權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訴外人郭俊良間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云云。惟前開約定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本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民國111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陳明被告非法人或商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應訴不便,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可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自以在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又原告乃頗具規模之法人,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尚無不便。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且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移送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