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81號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淑卿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相對人等在財產上及名譽上嚴重侵害,並有提呈完整相關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惟另案承審法院未採信,且沒判賠,抗告人仍有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以及最高法院提起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及民事聲請大法庭審理狀,遂應暫緩執行及廢棄鈞院新店簡易庭(下稱原審)111年度店救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審認抗告人未遵期明確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足見抗告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自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賴秋萍
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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