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陳香瑜 相對人即債務人 樊有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抗告人對於原審銀行方面之論述均為贊同,相對人有生活能力,欠債還錢,天經地義,非逕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免責,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蓋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原審裁定逐一查明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此有原審裁定在卷可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抗告人所陳抗告意旨,與消債條例之法律規定與精神未盡相符,自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郭子彰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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