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十七號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其中除編號二不予減刑外,其於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一、二、三、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其中編號五、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編號一、二、三、四所犯之罪,並定應執行刑十一年,之後又就編號五、六之罪,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其中除編號二不予減刑外,其於部分,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未減刑之編號二部分,分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