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記載:「並在機車上扣得不知為何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及在證據欄中所載:「贓物照片」,補充記載為:「贓物照片四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前已因竊取機車案件,遭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破壞社會秩序,惟其犯罪手段、目的均稱單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機車歸還告訴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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