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柏宗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05、1455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46、11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柏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柏宗因所有筆記型電腦遺留於 林健鴻 車內忘記取回,林健鴻屢催不還,甚至加以變賣,宋柏宗因此與林健鴻發生怨隙及財物糾紛,心生不滿,乃與 陳文雄 (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鄭丞翃 (原名 鄭達蔚 ,本院通緝中)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委由 邱致豪 (業經本院判決)假藉供應毒品為由,誘騙林健鴻到臺南市○區○○路○號之鐵道飯店房間,邱致豪乃基於幫助之故意,於100年6月12日18時許,利用其與林健鴻電話聯絡之機會,以供應毒品為由,邀約林健鴻至鐵道飯店內,林健鴻不疑有他,於同日19時36分許,依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鐵道飯店地下2樓停車場停妥車輛後,由邱致豪、陳文雄引導至飯店1228號房聊天。數分鐘後,宋柏宗夥同鄭丞翃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入該房,宋柏宗隨即對林健鴻搜身,取出林健鴻之行動電話、健保卡、住家鑰匙及車鑰匙,除持有車鑰匙外,其餘之物則放在房間桌上,並命在場之陳文雄、鄭丞翃等人看管林健鴻,限制林健鴻之行動自由,同時質問林健鴻為何避不見面及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下落,因認林健鴻欺瞞狡辯,竟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健鴻之臉部、身體;此際,邱致豪出言勸阻宋柏宗,隨後逕行離開現場,未再返回鐵道飯店。嗣宋柏宗將林健鴻之車鑰匙交予陳文雄,交代陳文雄與甫到場而不知情之 林暐傑 (宋柏宗通知林暐傑前來收取欠款)一同至停車場,搜尋林健鴻所駕車輛有無上開筆記型電腦,但未尋獲,宋柏宗接續毆打林健鴻,並命受通知到場而有犯意聯絡之 陳經憲 外出購買本票及童軍繩(陳經憲原與陳文雄共同租住於該飯店1327號房,當日傍晚下班後,經陳文雄通知到場參與看管林健鴻,其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陳經憲買回上開物品後,宋柏宗乃取出3顆狀似子彈之物,恐嚇林健鴻:吞下去,若不好好配合的話,就帶到山上去好好照顧一下等語,同時命林健鴻簽立本票賠償其筆記型電腦,林健鴻不敢反抗,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紙(宋柏宗置於桌上,後由陳文雄取走並撕毀),宋柏宗復接續恫嚇:務必於2個鐘頭內先付2萬元,否則將之埋掉等語,使林健鴻心生畏懼,嗣由鄭丞翃以童軍繩捆綁林健鴻之雙手及身體,並施以拳打腳踢,數分鐘後鬆綁,再命林健鴻做出以手肘撐地、腹膝懸空之動作持續5、6分鐘,續由宋柏宗命令林健鴻單腳站立,做出跑步之動作持續數分鐘等無義務之事。其後,鄭丞翃及宋柏宗、林暐傑先後離開,宋柏宗離開前命陳文雄、陳經憲看管林健鴻。迄至翌日(13日)6時許,陳經憲因上班之故先行離開,由陳文雄單獨看管林健鴻,於同日
7時許,宋柏宗回到上開1228號房, 林宸宇 (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宋柏宗通知,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抵達上開房間共同看守林健鴻,宋柏宗於同日10時許再度離開,並於離開前命陳文雄、林宸宇看管林健鴻,至同日中午,因1228號房退房時間屆至,陳文雄、林宸宇乃將林健鴻移至同飯店1327號房繼續看管,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陳文雄有事必須外出,為防林健鴻脫逃,乃由林宸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文雄、林健鴻外出,期間亦限制林健鴻行動自由。迨同日傍晚,渠等再回到鐵道飯店1327號房,適陳經憲下班回來,接手看管林健鴻,陳文雄、林宸宇則先行離開,直至同日19時50分許,陳經憲帶林健鴻至飯店樓下小吃店購買晚餐,林健鴻見機逃跑,為陳經憲阻止並扯破上衣,經林健鴻奮力掙脫後搭乘計程車逃離。林健鴻逃離後隨即就醫驗傷並報警處理,檢驗結果林健鴻受有鼻挫傷、左側嘴角挫傷、胸壁挫傷、腹部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宋柏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柏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致豪、陳文雄、林宸宇、鄭丞翃、陳經憲於警詢及偵訊所供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健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被害經過指證甚詳,證人林暐傑就其見聞之案發事實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邱致豪、宋柏宗、林宸宇、林健鴻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林健鴻逃脫時衣服遭扯破之照片、鐵道飯店1228號房平面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宋柏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柏宗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傷害罪所保護者為身體法益,與上述妨害自由罪保護之自由法益不同,行為人為達妨害自由目的而毆打被害人成傷,固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惟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已無施加強暴手段之必要,仍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自屬另行起意,成立傷害罪。
(二)被告宋柏宗夥同陳文雄等人將林健鴻誘騙至鐵道飯店房間,剝奪其行動自由後,期間因債務問題,而以吞子彈、帶去山上照顧、埋掉等語恐嚇林健鴻,並強迫簽發本票及做出手肘撐地、腹膝懸空或單腳站立之跑步姿勢等體罰動作,使林健鴻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其剝奪林健鴻之行動自由後,已無施加強暴手段控制林健鴻行動自由之必要,仍另毆打林健鴻成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宋柏宗於剝奪林健鴻行動自由期間,對林健鴻為恐嚇、強制等犯行,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除剝奪行動自由罪外,應另論恐嚇罪、強制罪,容有誤會。被告宋柏宗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陳文雄、鄭丞翃、陳經憲、林宸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宋柏宗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處罰,造成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同時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併合處罰之權利。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宋柏宗為處理債務糾紛,將林健鴻誘騙至飯店房間後,即夥同他人拘束林健鴻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約24小時,並施以威嚇、體罰,更徒手毆打林健鴻,林健鴻身心飽受威脅恐懼,不言可喻,且於犯罪分工上,居於主導地位,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林健鴻於本院業已表示無意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