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坤和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坤和竟疏未注意,而仍逕行往前行駛後停在該交岔路口內,適有 葉美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李坤和見狀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稍微往後,然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仍與葉美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葉美秀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卡在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該重型機車經葉美秀奮力扶正後仍然倒地,葉美秀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腳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嗣葉美秀撥打行動電話時,因車禍碰撞影響而致其頭部暈眩,並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等傷害。李坤和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葉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葉美秀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坤和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葉美秀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腳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仍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係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打電話之過程中,自己突然倒地所致,且案發當時伊有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逕行往前行駛後停在該交岔路口內,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稍微往後,然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仍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卡在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該重型機車經告訴人奮力扶正後仍然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腳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秀於警偵訊、本院審理及目擊證人 鄭啟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葉美秀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附卷(詳警卷第十頁、第十三頁至第二四頁)可稽,堪認上情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係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打電話之過程中,自己突然倒地所致云云。然查:
1、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能安全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嗣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腳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破裂變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亦因此破裂凹陷變形,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詳警卷第十七頁至二十頁)即明,告訴人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其車禍前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左右(詳警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七三頁正面),顯見兩車撞擊碰撞之力道非小。
2、另告訴人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時,其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mg/dl(正常值<50mg/dl),換算呼氣測試值為<0.05mg/dl(正為值為<0.25mg/dl),有郭綜合醫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郭綜發字第0一0二0六九九號函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八八之一頁)可參,且無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係因其身體本身之疾病而致其頭部有暈眩之情,難認告訴人係因飲用酒類或其他身體疾病而致其頭部暈眩;另證人鄭啟祥復結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並無自殘或他人對其為傷害之行為,且告訴人係突然直接往後昏倒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二頁),顯見除本件車禍因素外,並無其他外力致告訴人突然暈眩倒地;又告訴人係一單身女子,車禍發生時又係凌晨深夜時分,且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任何仇隙或債務糾葛,衡情要無佯裝暈眩倒地並冒己身頭部受有重創風險之理!
3、再者,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未馬上昏倒,並因對方人多伊因害怕而向被告表示對不起,但後來伊抬起頭頭就很暈,伊只記得之後拿起手機,嗣後的印象就是人就在醫院了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七四頁正面),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郭綜合醫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葉美秀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頁)足憑。
4、基上各情,堪認告訴人係因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以時速約四十公里左右非慢且以非小之撞擊碰撞力道,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先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腳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後確係受本件車禍碰撞影響而致其頭部暈眩,並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等傷害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行駛之臺南市○○區○○街係少線道,告訴人騎乘之臺南市○○區○○路則係多線道,此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二二頁)足稽;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多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而仍逕行往前行駛後停在該交岔路口內,嗣見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稍微往後,然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仍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無訛,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為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供承:本件車禍事故前伊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左右,當時剛好安全帽擋風鏡蓋下來,當伊將擋風鏡掀起來時,就看見對方車已經在伊前方,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詳警卷第三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陳:本件車禍事故前伊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左右,當時剛好安全帽擋風鏡突然掉下來,伊還來不及將擋風鏡往上推時,對方的車子就從新美街出來了等語(詳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又於審理中結證:本件車禍事故前伊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左右,當時安全帽擋風鏡突然蓋下來,伊嚇一跳,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已經煞不住就撞上去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三頁)。顯見告訴人確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繼續直行,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並致己身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㈤、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南巿交鑑字第○○○○○○○○○○號函檢附之該會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一0一0八四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可參,益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係因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是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坤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六頁)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