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張汶晴 被告 潘秀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5,896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撤回請求被告賠償遭毀損機車而支出之修理費用29,000元部分,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11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657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平豐路間之交岔路口,右轉臺南市○○區○○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即臺南市○○區○○路南向車道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無下車勘查而逃離現場,始由路人報警送醫。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之支出: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715元及因車禍增加之支出包括營養費、醫療用品等1,544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原告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元氣日式造型美髮店上班,月薪約50,000元,有車禍發生前6個月員工薪資明細可憑,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至今依然無法久站,致而無法上班,至少為6個月,合計請求300,000元(6×50,000=300,000)。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於100年7月16日急診入院開刀至7月19日出院,期間4天,看護費用8,000元(4日×每日2,000=8,000)。出院後之看護,均由原告之母照護,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人照顧一個月,看護費用為60,000元(30日×每日2,000元=60,000),合計請求68,000元。
⒋慰撫金:
原告出院後體傷尚未痊癒,痛苦不堪,且被告現場肇事逃逸,事後從未有任何關心之舉動,讓原告身心俱受嚴重折磨,致使請求250,000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626,259元。
(三)原告已依法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4,654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計6,715元,以及因車禍增加之支出包括營養費、醫療用品等,金額計1,544元,均同意給付。另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68,000元無意見。至對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30萬元認為太高,且不同意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①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③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④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5日下午11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牌號碼00—657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平豐路間之交岔路口,右轉臺南市○○區○○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即臺南市○○區○○路南向車道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6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第27-42頁)查明屬實。職是,被告應對本件車禍負過失之責足資認定。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下頷骨
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14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之病情摘要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2-33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及後續醫療照護,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715元等情,有附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附民卷)醫療收據12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8-29頁),被告亦同意支出前揭醫療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6,715元,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營養品、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開刀治療,需購置牛奶、鈣片、美容膠、棉棒、人工皮、助行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為1,544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憑(見附民卷第7-9頁),被告亦同意支出前揭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544元。故原告請求上揭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544元,自應加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自100年7月16日急診入院開刀至100年7月19日出院,計4日,需專人看護;又出院後,經醫生診斷需有專人看護一個月,業已支出看護費用為6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康復收據證明(見附民卷第31頁、第5-6頁)為憑。被告對原告支出上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8,000元,自應加以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元氣日式造型美髮店,月薪約5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因無法久站,致6個月無法上班,工作損失約3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經查:
⑴原告從事美髮工作,需長時間久站,其受有上開傷害,
究竟須休養多久,始能恢復正常工作乙節,經為原告施行手術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略以:
「病患所患之左側股骨頸骨折,其癒合時間一般估計約需至少三個月,因此可能需要三個月才能回復正常工作。」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3月13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依上開醫療意見可知,原告約需3個月時間始能恢復正常工作。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3個月無法上班,為有理由,逾3個月部分,則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月薪約5萬元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元氣日式造型美髮店出具100年1月至6月薪資表所載,原告100年1月至100年6月「應支薪資」分別為:68,335元、50,317元、32,009元、41,824元、53,394元、42,700元,合計288,579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8,097(計算式:288,579÷6=48,097,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原告每月收入雖不固定,然上述月薪資平均額,係依原告車禍發生前6個月間收入平均計算而得,據此標準認定原告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取得之收入,自較為適當。
⑶準此,原告約需休養3個月時間始能恢復正常工作,已
如前述,則依每個月薪資48,097元計算,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在144,291元(計算式:48,097×3=144,29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⑵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從事美髮工作,因車禍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見附民卷第30-31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事故發生前
月收入約近5萬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100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4,766元、薪資所得157,682元,其於10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82,448元,名下除有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6,715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544元、看護費用6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29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總計470,550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44,654元,有存款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25,896元(計算方式:470,550-44,654=425,896)。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1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