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抗告人 蔡金鎮 上列抗告人因與 周龍豪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有原法院於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七號裁定可稽,此本案訴訟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其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