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告 袁明村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
林佳臻 律師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林婉靜 律師 吳榮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與被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翔譽17大樓A2戶第7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1層第183之1號平面式停車位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含房屋326萬元、停車位135萬元及土地489萬元),並於104年7月24日簽訂對保用印程序表,約定交屋後如有瑕疵,被告應於瑕疵發現後3個月內修繕完成,否則願照原價退回;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28日驗屋時,尚有多項缺失待修繕,原告同意於104年12月15日由銀行撥付尾款660萬元,被告則同意自撥款日起補貼利息至交屋日止;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表示缺失已修繕完成並交屋,其後原告發現有漏水瑕疵,立即通知被告修繕,被告逾3個月未修繕完成,違反對保用印程序表之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關於被告違約時,視為兩造同意解除契約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對保用印程序表所定3個月期限至105年3月23日屆滿時合意解除,原告得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附加自104年12月15日受領時起按年利率0.15%計算之利息;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原告曾於105年5月3日、17日先後以通訊軟體、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催告,因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未於7日內與原告商討因瑕疵而須解除契約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該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附加利息;又縱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亦得按系爭房地因漏水瑕疵而減少之價值,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75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75萬元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1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對保用印程序表備註欄之記載係原告單方要求,非
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不得據以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提105年5月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其配偶詢問交屋後事宜,非原告之意思表示,亦非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催告;被告收受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已與原告聯絡修繕事宜,且其後原告繼續裝潢系爭房屋,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如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則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其請求權已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950萬元(含房屋326萬元、停車位135萬元及土地489萬元),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尾款660萬元,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交屋,其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立即通知被告修繕等情,業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保固證明書等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11至52、55、56、57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通知有漏水瑕疵後,逾3個月未修繕完成,違反兩造於104年7月24日所訂對保用印程序表之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關於被告違約時,視為兩造同意解除契約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縱認未經合意解除,被告經原告於105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催告,未於7日內與原告商討因瑕疵而須解除契約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亦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該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50萬元並附加利息,又縱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亦得按系爭房地因漏水瑕疵而減少之價值,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75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75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05年3月23日合意解除,不足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原告通知有漏水瑕疵後,逾3個月未修繕完成,違反對保用印程序表之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關於被告違約時,視為兩造同意解除契約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對保用印程序表所定3個月期限至105年3月23日屆滿時合意解除等語,然查:
⒈對保用印程序表備註欄之記載難認是兩造間之約定:
原告雖依104年7月24日對保用印程序表備註欄記載「3個月之內,一定要修繕完成,否則依照原價退回」等語(見卷第53頁之原證2),主張:兩造約定交屋後如有瑕疵,被告應於瑕疵發現後3個月內修繕完成,否則願照原價退回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對保用印程序表備註欄之記載係原告單方要求,非兩造間之約定等語。審酌兩造不爭執在對保用印程序表編號1、2承辦人員欄簽名者分別為被告及銀行之職員等情,以及原告主張備註欄之記載係被告職員所寫等語(見卷第87頁),可見對保用印程序表並非兩造簽訂之文件;再通觀對保用印程序表備註欄所載全文「重慶南路1段30號2樓(一銀),①要求驗屋,萬一有缺,修繕到客戶滿意,一定要一個禮拜內修繕完成,②客戶希望能多貸款,待銀行回覆,③3個月之內,一定要修繕完成,否則依照原價退回」,可見前兩點是記錄客戶之要求及希望,且第2點僅涉及客戶與銀行間之貸款,第1點與第3點所載修繕完成期限又不同,故被告辯稱上開備註欄之記載係原告單方要求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對保用印程序表備註欄之記載難認是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據以主張:兩造約定交屋後如有瑕疵,被告應於瑕疵發現後3個月內修繕完成,否則願照原價退回等語,難認可採。
⒉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已合意解除:
對保用印程序表備註欄之記載既難認是兩造間之約定,則原告以被告經原告通知有漏水瑕疵後,逾3個月未修繕完成,違反對保用印程序表之約定為由,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關於被告違約時,視為兩造同意解除契約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對保用印程序表所定3個月期限至105年3月23日屆滿時合意解除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50萬元並附加利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以105年5月17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不足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原告於105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催告,未於7日內與原告商討因瑕疵而須解除契約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該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卷第64至
66、90頁之原證8、陳證1)。惟被告辯稱: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與原告聯絡修繕事宜,且其後原告繼續裝潢系爭房屋,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等語,與原告所提105年5月22日售後服務工作單、105年5月29日至6月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記載相符(見卷第62頁之原證7、第57頁之原證6),再參酌原告之配偶於105年7月7日至106年1月4日間仍不斷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處理漏水、水痕、防水、油漆等問題(見卷第58至60頁之原證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50萬元並附加利息,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其請求權已因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3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解除契約以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僅得擇一行使。又買受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減少價金請求權屬於形成權,其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出賣人於買受人表示減少價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得按系爭房地因漏水瑕疵而減少之價值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75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75萬元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經查,原告既主張:其於104年12月22日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立即通知被告修繕等語,則迄106年3月1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逾通知後6個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尚非無據。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5年5月3日、17日以通訊軟體、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減少價金等語,惟審酌105年5月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交屋後至修繕完成,這段期間漏水及一些細部問題導致無法順利入住,貴公司是否有減少價金或賠償方案呢?」等語(見卷第57頁之原證6),既僅詢問被告「是否有減少價金或賠償方案呢」,難認有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意,且縱然有請求減少價金之意,亦因未表示減少價金之範圍,難認已發生減少價金之效果;另依105年5月17日存證信函記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本人自得依法請求台端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台端於文到7日內,儘速與本人聯絡,一同商討因商品瑕疵而須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問題,否則…以此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卷第65至66頁原證8),既併記載得依法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且最終記載「否則…以此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已選擇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且縱然有請求減少價金之意,亦因未表示減少價金之範圍,難認已發生減少價金之效果。
⒋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間因颱風而出現新的
漏水瑕疵,原告於105年9月29日通知被告,迄106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6個月等語,並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這次颱風我家又漏水了」等語為證(見卷第59頁之原證6),惟難認該對話紀錄所稱漏水瑕疵異於原告主張交屋後發現者,且依該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已依通知前往修繕(見卷第59至60頁之原證6),原告又未主張該漏水瑕疵未據被告修繕完成致減少系爭房地之價值,故原告主張得因該漏水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475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1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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