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郭冠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5日21時3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大新路口,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經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認定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違規競速之事實,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嗣由舉發機關大社分駐所員警於105年8月6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月11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574016300號函答覆略以:「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AAV-0207號車與ANR-3697號車於105年8月5日22時14分許,○○○區○○路路段汽車駕駛人二輛汽車共同在道路競駛,員警予以舉發該違規,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以路口監視器認定競速車道中間那個人,但原告並不認識中間那個人,警方依監視器判定原告在競速,但原告確實不認識那個車道中間的人。警方沒有任何證據何以認定原告在競速,且在影片中,原告亦無闖紅燈等危險駕車之行為。另本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5日21時39分起,在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與大新路口,佔用一個車道並聽從一個人指揮,連續於21時39分13秒、22時2分59秒、22時20分8秒及22時22分21秒間,多達四次聽從指揮以併排方式競速行駛,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前揭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速」之規定,逕行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且本案業經舉發機關106年1月11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574016300號函;及106年2月1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0399400號函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舉發機關大社分駐所警員 陳昶谷 之職務報告、危險駕車一覽表、採證照片連續檔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經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於105年8月5日22時14分,接獲110報案通○○○區○○路口有多部自小客車競速飆車,經調○○○區○○路與大新路口監視器,發現有兩台車輛各佔用一個車道並聽從一指揮者往前行駛,在所不問是否認識指揮者,監視器畫面可明確看出車輛是聽從他的指揮後往前競速,且該行為有4次之多,而其中一台AAV-0207號自用小客車由郭冠良駕駛,四次競速行為都有參與。從監視器畫面不難看出,該路段還有其他車輛往返,故競速行為已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故而製單告發。」等語。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再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經審視採證光碟內容,系爭影片開端先出現3名同夥人等於路旁,等候系爭車輛及ANR-3697號車駛進競速起點,爾後前揭車輛於停等線等待,至其中一名指揮者立於中央車道線處揮手後,始齊步往前行駛,該競速過程與原告主張:不認識中間那個人云云,顯屬無關。再綜觀影片時間21:39:13第一次競速,兩輛車聽從一人指揮在停等線後一同起步競速(內車道為系爭車輛;外車道:ANR-3697),復於影片時間22:02:59、22:20:08及22:22:21再出現三次,聽從一人指揮同時起步後競速之過程,同時亦可見當時該路段車輛往來相當頻繁,則系爭車輛多次佔用二車道於車道停等線前停等後,聽從指揮前進之違規競速行為,足以對其他使用道路之人造成生命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人所得預見。縱令本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至為灼然。綜上,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速之危險方式駕駛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原告違規案件陳述單(參本院卷第25-26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0頁)、舉發機關106年2月1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0399400號函、員警陳昶谷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共24幀(參本院卷第31-32頁;第33-44頁)、舉發機關106年1月1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574016300號函、員警 林志忠 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參本院卷第45-4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開時、地,是否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4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上開規定之目的,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且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固仍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責任作為處罰依據,但其既係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替代措施,則其舉發措施原本即處於駕駛人不明之情狀,故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方規定處罰機關可直接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處罰對象。是以,如汽車所有人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在應到案日期前履行其證明義務,則處罰機關就逕行舉發案件,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屬適法之處置。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5日21時39分起,在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與大新路口,佔用一個車道並聽從一個人指揮,連續於21時39分13秒、22時2分59秒、22時20分8秒及22時22分21秒間,多達四次聽從指揮以併排方式競速行駛,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前揭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後,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逕行製單予以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員警陳昶谷、林志忠之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第33-44頁、第47頁)。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原告迄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應歸責之行為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仍以原告為裁處之對象,與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5日21時39分起,在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與大新路口,佔用一個車道,並聽從兩車道中間上之不詳姓名之訴外人指揮,連續於當日晚上21時39分13秒、22時2分59秒、22時20分8秒及22時22分21秒間,多達四次聽從該不詳姓名人之指揮,以併排方式競速行駛,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前揭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速」之規定,逕行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且本案業經舉發機關106年1月11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574016300號函;及106年2月1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0399400號函查復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函文及大社分駐所警員陳昶谷、林志忠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參本院卷第31-32頁、第33-44頁、第45-47頁)分別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以路口監視器認定競速車道中間那個人,但原告並不認識中間那個人,警方依監視器判定原告在競速,但原告確實不認識那個車道中間的人。警方沒有任何證據何以認定原告在競速,且在影片中,原告亦無闖紅燈等危險駕車之行為。且本案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云云。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陳昶谷、林志忠之職務報告略以:「於105年8月5日22時14分,接獲110報案通○○○區○○路口有多部自小客車競速飆車,經調○○○區○○路與大新路口監視器,發現有兩台車輛各佔用一個車道並聽從一指揮者往前行駛,在所不問是否認識指揮者,監視器畫面可明確看出車輛是聽從他的指揮後往前競速,且該行為有4次之多,而其中一台AAV-0207號自用小客車由郭冠良(按即原告)駕駛,四次競速行為都有參與。從監視器畫面不難看出,該路段還有其他車輛往返,故競速行為已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故而製單告發。」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再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經本院審視採證光碟內容,採證影片開端先出現3個人等於路旁,等候系爭車輛及ANR-3697號車駛進競速起點,爾後前揭2部車輛於停等線等待,至其中一名指揮者(即該不詳姓名人士)立於中央車道線處揮手後,原告及另名駕駛人始齊步往前行駛,故自原告參與之上開競速過程觀之,自與原告主張:不認識中間那個指揮的人云云,顯屬無關。再觀查採證影片時間21:39:13第一次競速時,原告等2部車聽從該不詳姓名人指揮在停等線後一同起步競速(內車道為原告之系爭車輛;外車道為ANR-3697車),復於影片時間
22:02:59、22:20:08及22:22:21之時,分別再出現3次,即原告及另名駕駛人有聽從該不詳姓名人指揮,之後同時起步後競速之過程,同時亦可見當時該路段車輛往來相當頻繁,則原告之系爭車輛多次佔用二車道,並於車道停等線前停等後,聽從該不詳姓名人指揮前進之違規競速行為,足以對其他使用道路之人造成生命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有常識之人所得預見。縱令原告另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甚為灼然。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得依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加以裁處。
(五)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上開規定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且縱使將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駕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未要求該「2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違規之合意方得處罰。尤其在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情形,往往在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加入該車陣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間均須熟識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顯難達到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並不熟識該指揮之不詳姓名人云云,惟綜合上述,仍應認原告有參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交通違規行為之故意。蓋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稱之「共同」,參酌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係指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縱使將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雖未必均充分符合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惟僅須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又係「共同」完成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因之,原告上開之違規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與上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違背。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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