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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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31號原告 林治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之結果,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凌晨零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24.9公里處時,因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50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開106年7月20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7月20日透過電子郵件提出不服陳述,經被告函轉前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嗣於106年8月8日以電話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展延應到案期日為106年9月15日前),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6年8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執法不合正常照片及取證距離,一切都由交警說的算,如此草率的舉發,體現交警的職前訓練不足,此違規紅單以不正確操作及證據不足。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卷查原告於106年7月20日0時38分許,駕駛AAN-519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24.1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測時速15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經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舉發。復查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
TC003457,檢定日期:105年10月20日,有效期限:106年10月31日),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50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原告查看。次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為搭配相機、PC控制盒及測距遠,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科學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148號函(證物4)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超過最高速限區分其超過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再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20日凌晨零時3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24.1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6年8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148號函(本院卷第25頁)、原告106年7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2頁)、採證照片(測速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6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2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頁反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3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及原處分書(本院卷第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執法不合正常照片及取證距離,一切都由交警說的算,草率的舉發,此違規紅單以不正確操作及證據不足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單位於原告違規行為(106年7月20日)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測採證,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儀器序號:TC003457」)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5年10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舉發違規之時仍於有效期限內等情,有上開測速畫面擷取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0月2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2.再依舉發機關上開函略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3457),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50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AAN-5199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PC控制盒及測距遠,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又依上開測速過程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存置袋),經本院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_1s000_0720_003850(avi檔),畫面時間:07/20/2017,00:38:50,車速150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雷射槍有顯示十字對焦汽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依上開所擷取前述測速畫面之照片,並明確標示「日期:07/20/2017」、「時間:
00:38:50」、「地點:國道3號124.1公里北向」、「序號:TC003457」、「合格(證號):MOGB0000000」、「距離:179.8公尺」、「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50公里/小時」等數據(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依本件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殊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系爭汽車之情事。而本件舉發警員既已提出測速過程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佐證,即會鎖定系爭汽車,且係在舉發警員目視之下而攔停系爭汽車,另卷附上開測速過程之錄影光碟,並含有4檔案2017_0720_004130_00
5、2017_0720_004431_006、2017_0720_004731_007、2017_0720_005031_008之錄影檔(mov檔),經本院勘驗結果,現場被攔停之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駕駛人自承其為原告林治良,復自承其當時速度確有超速,但抱怨超速有2部車,為何僅取締原告之一部小客車之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6頁)可憑,足見舉發警員確實以系爭汽車為測速對象,而測得系爭汽車以每小時150公里時速行駛之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20日凌晨零時3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24.1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
3.復參以本件舉發過程,係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追瞄系爭汽車進行測速,發現系爭汽車有超速情事,遂予以欄停稽查舉發,除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可以佐證外,亦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駕駛人之署名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衡諸舉發員警從實施測速至將該車輛攔停稽查,均係以系爭汽車為對象,而其既曾受有警方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準此足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應即為採證照片內之超速違規車輛且具有超速違規事實,應屬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一切由交警說的算、草率的舉發云云,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