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元賀指定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元賀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江元賀與 古孟培 為高中同學,江元賀除前曾陸續向古孟培小額借款尚未返還外,渠等間近年來亦無密集聯絡。詎江元賀明知人體之頭部屬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竟因不詳原因,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攜帶西瓜刀及水果刀各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古孟培與其妻 黃雅羚 共同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TREND通訊行,見古孟培適於該處騎樓抽煙休息,旋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1把,持刀快步走向古孟培,未待古孟培反應,即以右手持該西瓜刀高舉、由上往下猛力朝古孟培頭部部位砍殺1刀,因用力過猛,導致該刀身斷裂而與刀柄分離,江元賀仍持續拿刀柄朝古孟培之頭部猛烈攻擊,惟經古孟培極力反抗閃躲,及 黃雅玲 在TREND通訊行內聽聞聲響,至店外查看發現後上前制止,並與路過行人共同將江元賀壓制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到場逮捕江元賀,並扣得上開斷裂之西瓜刀與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水果刀各1把,而古孟培則因上情致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頭顱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古孟培、黃雅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元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保持緘默,未為任何陳述,而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古孟培並無深仇大恨,尚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罪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古孟培於偵訊中證述:於106年11月24日晚上9點多,江元賀曾打電話跟伊連絡,當時問伊人在哪?跟誰在一起?又問伊隔天有沒有上班,伊回答後,他就掛斷電話了,隔天即106年11月25日,伊也有打電話聯絡江元賀,但他並沒有接電話,就沒繼續聯絡他,當日下午1點多,伊坐在通訊行店外抽菸,沒有注意江元賀騎車過來,直到江元賀到伊旁邊時,伊原本還想跟他打招呼,結果江元賀就朝伊頭部攻擊,力量蠻大的,伊被攻擊之後就頭暈,當時也不清楚江元賀是拿什麼東西攻擊,伊回神後,就跟江元賀扭打,其後路人也過來幫忙壓制,之後伊到醫院就診,因為頭骨有裂也傷到頭骨內側的骨膜,醫生說要繼續觀察,怕細菌感染引發腦膜炎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江元賀於106年11月25日在伊店外攻擊伊頭部,當時不清楚是什麼武器,後來發現是刀子,被他砍到頭骨膜裡去,砍得很深,江元賀攻擊伊之前,一句話都沒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羚於偵訊中證述:當天伊在店裡聽到「鏘」一聲就往外查看,看到伊先生古孟培跟人扭打,伊就走出去要把江元賀拉開,當時古孟培臉上都是血,伊有發現江元賀手上有拿疑似刀的物品,就跟古孟培一起壓制江元賀,把江元賀手上的武器抽出來才發現是刀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4頁)。而觀之TREND通訊行店外所設置監視器之錄影影像翻拍畫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2至27、67至73頁),可見:「㈠13時50至52分,被害人古孟培走至店外並坐在騎樓桌椅抽煙;㈡13時52分10秒,被告出現,被害人古孟培繼續坐在騎樓椅子抽煙;㈢13時52分14秒,被告至車廂拿取西瓜刀,被害人古孟培繼續坐在騎樓椅子抽煙;㈣13時52分19秒至21秒,被告直接持刀朝被害人古孟培頭部砍殺,古孟培當時正坐在騎樓椅子抽煙;㈤13時52分22秒,被告持刀朝被害人古孟培砍殺一刀後,刀身與刀斷裂彈出,古孟培閃躲,並遭被告持續拿刀柄追打,之後古孟培頭部有流血之情形;㈥13時52分28秒,被告與被害人古孟培發生扭打;㈦13時52分34秒,被害與被害人古孟培繼續扭打,黃雅羚見狀前往幫忙壓制被告;㈧13時53分10秒至53分21秒,被告遭古孟培、黃雅羚壓制被告,被告持續反抗,有路人路過並撥打電話;㈨13時53分33秒至13時59分48秒,被告遭古孟培、黃雅羚壓制被告,被告持續反抗,有路人路過協助壓制,黃雅羚並趁隙起身撥打電話;㈩14時2分至14時
5分,警方及消防隊到場,被告遭警持續壓制,古孟培起身前往就醫」,且依扣案物品照片即西瓜刀刀刃之照片(見偵卷第35頁),尚明顯可見扣刀刃前端留有證人古孟培之毛髮於其上,而證人古孟培亦因之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頭顱骨折等,復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1份、古孟培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5、35頁),堪認扣案之西瓜刀即為被告持以揮砍古孟培頭部所使用之物無訛;此外,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21、28至34、36、41頁),另有西瓜刀1把(刀刃與刀身分離)及放置於被告機車置物箱之水果刀1把扣案為證,足認證人古孟培、黃雅羚上開證述情節,核屬真實。從而,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號之TREND通訊行,並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1把,走向斯時位於該處騎樓處之告訴人古孟培,以右手持該西瓜刀高舉、由上往下朝告訴人古孟培頭部部位揮砍,復於西瓜刀刃斷裂後,持續持刀柄朝告訴人古孟培之頭部猛烈攻擊,嗣造成告訴人古孟培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頭顱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
㈠被告持以砍殺古孟培之西瓜刀,為白鐵製之金屬器具,刀刃
部分長約26.5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1.5公分,刀刃為單側開鋒,開鋒處尚屬鋒利,僅需稍微用力即能將紙張輕易割破,此有勘驗筆錄、扣案西瓜刀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4、84、87頁),足見扣案之西瓜刀之刀刃鋒利,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是被告持以攻擊古孟培之西瓜刀,客觀上顯可用以殺害人之生命,至為灼然。
㈡又被告當日除攜帶該把西瓜刀外,另有攜帶1把長約30公分
且尖銳之水果刀1把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且於案發前日並以電話確認告訴人古孟培行蹤,並有證人古孟培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扣案水果刀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84、88頁),顯徵被告已預謀犯本案,甚攜帶另一刀械備用。且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刀器或重物攻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行為當時為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程度,主觀上當可認識倘其以該刀砍傷古孟培之頭部重要部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又其倘僅係出於單純傷害告訴人古孟培之意思,當無直接持利器朝古孟培頭部揮砍之理,亦無需攜帶備用之刀械。又觀以本件案發經過,被告騎乘機車至現場時,見告訴人古孟培於其騎樓處,立刻自機車置物箱取出西瓜刀1把走向告訴人古孟培,甚未待古孟培反應,直接持鋒利之西瓜刀,針對告訴人古孟培頭部砍下,且其揮砍時係以右手高舉西瓜刀,由上往下之方式,猛力朝古孟培之頭部部位砍下,力道之大,甚使該西瓜刀之刀刃當場斷裂彈出,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亦造成古孟培除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外,甚有深及頭骨、造成其頭顱骨折之傷害,致古孟培可能因而引發腦膜炎等併發症而須住院觀察,迄今其之右上額處仍有凹痕而無法復原,此據證人古孟培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見被告砍殺告訴人古孟培時用力之猛,欲致告訴人古孟培於死地之決意甚堅;再者,被告於刀刃斷裂後,仍持該刀柄持續向告訴人古孟培之頭部攻擊,倘該西瓜刀未斷裂,或被告另持預藏之另把水果刀繼之攻擊告訴人古孟培之頭部,告訴人古孟培所受傷勢當更深重,並極可能導致告訴人古孟培死亡甚明,益徵被告殺意之堅,絕非僅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
㈢準此,被告持西瓜刀猛力砍殺告訴人古孟培之頭部,主觀上
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堪以認定。至證人古孟培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江元賀為高中同學,學生時代感情不錯,但將近1年鮮少與他聯絡,伊在2、3年前曾有借錢給江元賀,他都沒有還錢,因為都是小錢,伊也不是真的要跟他索討的意思,半年前伊還好意提醒江元賀要去工作,看能不能多少還一點,江元賀就叫伊不要再煩他,案發前一日江元賀打電話給伊說話的口氣都笑笑的,在此之前我們約半年沒聯絡,江元賀的精神狀況也都正常,我們也沒有結怨,伊不清楚江元賀為何拿刀砍伊,當時他攻擊伊的時候一句話也沒說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另證人黃雅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伊知道江元賀是伊先生古孟培的朋友,但不熟,當天江元賀攻擊古孟培的時候,過程中伊沒有聽到江元賀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自為警逮捕後,歷經數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庭訊中,始終保持緘默,是難確切知悉被告砍殺告訴人之動機,然而,引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存於行為人內心,被告是否可能因其與告訴人古孟培之債務、或與告訴人古孟培間發生其他事件而引發其殺機,均端視其主觀上之想法,非告訴人古孟培證述其與被告無重大仇恨過節,即能推論被告非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砍殺告訴人古孟培;且本案自被告犯行之預謀計畫、使用之兇器、對告訴人古孟培攻擊之部位、攻擊之力道、行為時之態度等,均可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如前所述,是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無殺人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元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先持西瓜刀砍殺古孟培頭部,復於該西瓜刀刀刃斷裂後,持刀柄猛烈攻擊古孟培頭部,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殺人之數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苗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嗣因告訴人古孟培反抗與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致被告未能繼續殺害告訴人古孟培之犯行,亦因告訴人古孟培及時送醫治療,而未發生告訴人古孟培死亡之結果,屬障礙未遂,本院審酌其行為未發生實害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古孟培為高中同學,竟因不詳原因,貿然於大白天,在車水馬龍之公眾得出入之道路邊,持鋒利之西瓜刀砍殺告訴人古孟培,欲致告訴人古孟培死亡,不僅枉顧他人性命安危,造成告訴人古孟培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告訴人古孟培、黃雅羚精神上之恐慌,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大,惡行非淺,固不可取,暨審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訊受詢問人欄、本院卷附戶役政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及未與告訴人古孟培、黃雅羚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建請從重量刑,求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等語,及告訴人古孟培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及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又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各1把雖係供被告持以殺害及預備殺害告訴人古孟培所用之物,然依據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2把刀械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碩瑋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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