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超
夏肇平夏宗漢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89號、106年度偵字第190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7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律師函上所偽造之「劉 韋廷 律師」印文壹枚沒收之。
夏肇平、夏宗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在律師函上所偽造之「 劉韋廷 律師」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超、夏肇平、夏宗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超、夏肇平、夏宗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3人間,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共同為之,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蔡超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至於被告等在「律師函」上所偽造之「劉韋廷律師」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律師函」,雖係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已交付 潘怡 瑞行使,非屬被告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89號106年度偵字第19014號被告 蔡超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夏肇平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夏宗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超之配偶蔡 劉阿足 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 潘怡瑞 發生交通事故,未獲潘怡瑞賠償,而與友人夏肇平商討此事,恰夏肇平之子夏宗漢即於劉韋廷律師所主持之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以下簡稱立勤事務所)內擔任法律專員,為求促使潘怡瑞儘速應允和解,明知從未且無意委託劉韋廷律師協調上開交通事故和解事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蔡超敘述事故經過並提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蔡劉阿足 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等資料,由夏肇平交予夏宗漢,並由夏宗漢於同年6月4日以立勤事務所內之事務機掃瞄存取、傳送至其於事務所內設立之電子郵件信箱中,再於同年月6日以事務所內之電腦,製作以劉韋廷律師署名之律師函,並以該事務所中之律師函特殊用紙列印、蓋用劉韋廷律師章後,交由夏肇平於同年6月22日下午4時13分許,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汀州郵局交予潘怡瑞,再由蔡超、夏肇平於同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攜帶該律師函及附件之備份,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UBWAY飲食店中,與潘怡瑞見面商談賠償蔡劉阿足一事。
嗣因潘怡瑞為上開賠償和解事務聯繫劉韋廷律師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韋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超之供述│證明其因配偶蔡劉阿足與潘怡瑞間││││之交通事故賠償事宜拖延7、8個月││││,故委由一位綽號「長腳」之友人││││代為書寫律師函催促潘怡瑞儘速出││││面,並於105年7月22日因此與潘怡││││ 瑞約 在信義路上之SUBAWAY見面之││││事實。│├──┼─────────┼───────────────┤│2│被告夏宗漢之供述│證明其於立勤事務所擔任法務專員││││,曾自父親夏肇平處聽聞蔡超之配││││偶與潘怡瑞間交通事故糾紛,故給││││予一些建議,但蔡超等人從未委託││││事務所處理此事, 伊曾 向告訴人劉││││韋廷自認本案律師函為其製作等事││││實。(惟否認有任何參與製作、擬││││定或協助寄送本案偽造律師函之事││││實)│├──┼─────────┼───────────────┤│3│被告夏肇平之供述│證明伊友人蔡超之配偶蔡劉阿足與││││潘怡瑞發生交通事故遲未獲得賠償││││,105年7月22日蔡超與潘怡瑞在││││SUBWAY洽談時伊也有在場,另伊曾││││因認夏宗漢有偽造律師函之行為故││││到立勤事務所向劉韋廷道歉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參與製作、擬定或││││協助寄送本案偽造律師函之事實,││││辯稱會向劉韋廷道歉是因為誤會夏││││宗漢云云)│├──┼─────────┼───────────────┤│4│告訴人劉韋廷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潘怡瑞之證述│證明其因收到劉韋廷律師之律師函││││故與蔡超聯絡,曾表達希望約在律││││師事務所洽談,然遭蔡超拒絕,後││││約在SUBWAY見面,當日 伊有 攜帶收││││到的律師函前往,蔡超與同行之夏││││肇平也有帶一份,過程中蔡超、夏││││肇平都有持律師函及其後附件跟伊││││確認蔡劉阿足受傷情形,但只要談││││到去律師事務所或找律師出來公證││││時都為蔡超拒絕等事實。│├──┼─────────┼───────────────┤│6│汀州郵局、SUBWAY飲│證明被告夏肇平寄送偽造律師函、│││食店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與被告蔡超同往SUBWAY與潘怡瑞│││暨翻拍畫面數張│洽談之事實。│├──┼─────────┼───────────────┤│7│偽造律師函│證明該偽造之律師函與立勤事務所││││所發出之律師函略有不同,取號不││││一之事實。│├──┼─────────┼───────────────┤│8│通聯紀錄及查詢資料│證明被告蔡超、夏肇平間於105年6││││月至8月間頻繁通話之事實。│├──┼─────────┼───────────────┤│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證明系爭偽造律師函係於105年6月│││司臺北郵局106年6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汀州郵局│││22日北營字第106000│寄交,後與收件人聯絡後完成投遞│││0000號函│,未曾退回與寄件人之事實。│├──┼─────────┼───────────────┤│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被告夏宗漢於立勤事務所內所│││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專用之個人電腦中,於105年6月4│││6日北市警刑大科字│日至6日間留有以代 楊雪華 指 洪維 │││第00000000000號函│強妨害名譽之律師函修改為本案偽│││暨鑑定報告書│造律師函之紀錄。│├──┼─────────┼───────────────┤│11│告訴人所提106年3月│證明被夏宗漢曾以立勤事務所內之│││24日追加告訴暨補充│事務機掃瞄如告證6所附資料並傳│││告訴理由狀所附告證│送到其於事務所中所使用之電子郵│││6GMAIL接受掃瞄影│件信箱中之事實。│││像紀錄││├──┼─────────┼───────────────┤│12│告訴人劉韋廷所提10│證明被告夏肇平、夏宗漢曾於106│││6年1月18日會面錄音│年1月18日前往立勤事務所洽談本│││及譯文│案偽造之律師函事宜,其中被告夏││││宗漢、夏肇平均曾有自認偽造律師││││函、表達歉意之言語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行為未曾坦認,甚多狡飾推諉,請均予以從重量處6個月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