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范盛楠 被告 蔡崑森 訴訟代理人 蔡增崑 被告 李秀蕊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被告 蔡振芳
蔡振吉 蔡振煌 蔡振水 蔡振銘 蔡百合 蔡痛 蔡戊基 蔡潘雀 (兼 蔡永相 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鈞 蔡永進 蔡永川 蔡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中一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告對其中一人或全體撤回起訴,應得全體被告之同意。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振芳、蔡振吉、蔡振煌、蔡振水、蔡振銘、蔡百合、蔡痛就渠等被繼承人 蔡清和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7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裁判合併分割上開3筆土地,嗣原告於被告蔡崑森、李秀蕊、蔡振芳、蔡戊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2年4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全部訴訟,被告蔡戊基則當場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背面),則原告之撤回起訴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所謂「同一之訴」,係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惟民法第
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部分共有人,對於不同意分割之部分共有人起訴,求為准予分割之判決,通常為與定分割方法之訴,一併提起,性質上當然為民事訴訟,具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而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須合一確定,亦即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僅存一個訴訟,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所有共同訴訟之當事人不許有歧異。從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同一事件之認定標準,自不可與一般民事訴訟相提並論。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凡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往往因行使形成權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屬不同。換言之,倘前後兩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原告相同,且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相同,則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乃同一原告就同一共有物之分割共有物權利,應認前後兩訴為同一之訴,尚不因原告之應有部分有所增減,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所差異(如合併分割或個別分割),而得認作不同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就坐落屏東縣○○鄉○○段656、667、668、669、670、672、674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准予分割,嗣該事件之被告上訴,原告則於該事件上訴審裁判前撤回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號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於前訴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再就同段
656、667、669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形成權主體及訴訟標的均與前訴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提起同一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起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